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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朋友圈、微博转发图片,一定构成侵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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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博

发表于 2019-7-16 12:38: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演员黄子韬因在微博中分享图片,被图片的著作权人指责侵权;林志颖微博分享图片,导致侵权赔偿。微信朋友圈、微博等作为目前大众使用最为频繁的社交平台软件承载了大量的信息。看到喜欢的图片随手编辑一些文字发布在朋友圈、微博,以此来分享自己的日常似乎已司空见惯,但这种分享(转发)图片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又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本文将在《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分析社交平台的性质以及用户转发图片的行为,再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朋友圈、微博转发图片行为的法律属性,警示微信公众号阅读者,如何正确使用网络图片,避免个人及公司在公众号、微博上发表图片造成侵权而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1图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要判断微信朋友圈或微博转发图片的行为是否侵权,首先应当判断该图片是否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图片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构成要件。

图片作品,通常分为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需要创作者对素材的选择,取舍,以及表达内容上进行独立创作。摄影作品,是指通过摄影师或业余爱好者通过灵感,摄影技术等对自然、人物等客观事物进行描绘、供人欣赏的艺术作品。不过随着摄影设备技术的快速发展,如今,随便一个智能手机,只要具备照相功能,随手就可以拍摄照片,那么都可以成为作品吗?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独创性系指,一部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的,该作品即具有独创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他人作品基础上再创作,只要某个方面带有作者个人创作特点即具备了独创性的要求。 第三种观点主张借鉴大陆法系(作者权体系)的德国的做法,以一定的“创造高度”作为衡量独创性的标准。笔者认为,对独创性的要求,要满足“独”和“创”两个要件。“独”即作者本人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剽窃他人作品。对“创造性”的要求,如果过于宽泛,不利于作品在公共领域的流通,也容易产生更多的无谓诉讼,增加诉累;如果过于严格,则抑制了作者的创作激情,不利于我国的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独创性”应是创作者独立完成,且对选景、角度、光线等进行选择或有一定取舍,即可构成作品,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在朋友圈、微博上转发图片的行为性质分析
(一)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是著作权法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做出的对著作权人的限制。合理使用制度一般只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方式,其中前三项与我们微信朋友圈、微博使用图片相关,下面逐一讨论。

第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这一项有两个要件,一是“个人”;二是“学习、研究、欣赏”。首先要明确“个人”的范围,笔者认为“个人使用”是指“本人使用”或者“本人在私域范围内的使用”。朋友圈在一般情况下需要经过申请确认添加为好友,是需要双向确认的,往往“朋友圈”只是关联个人与亲戚、朋友等特定群体,私密性比较强,可以算作“私域范围”,且转发图片的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转发意图只是对生活的记录或与亲友交流,在极小的特定范围内传播,对作者权益影响甚小,如果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未免过于苛刻,微信朋友圈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在自己朋友圈中使用某已发表的图片作品,笔者认为是符合合理使用的。当然,另有一些人如微商,公众人物(如明星等)其朋友圈的范围不断扩大,其私人微信从某种程度上讲也具有了公共传播的功能,其通过朋友圈以宣传自己为目的或售卖商品为目的使用已发表的图片作品的,应排除在外,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其行为具有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微博与微信朋友圈不同,微博的玩法是“关注”,单向行为,较为开放,微博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影响面比较广,其传播范围非行为人所能控制。笔者认为不管是个人的微博还是公司(企业)的微博,如果未经作者的许可将图片作品发表在微博上,尤其是当发布微博的目的具有商业宣传性质时,该行为就很可能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

第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将别人的作品作为自己作品的根据,以创造新作品,说明新观点。强调的是新作品,而不是对原来已发表作品的简单复制。如在微信朋友圈、微博中分享的图片满足以下四点,则符合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其一,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其二,引用的比例必须适当。一般说来,引用内容不应当“喧宾夺主”,在篇幅上或内容上超过评论、介绍、说明本身。其三,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其四,引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图片的使用,较难符合引用比例适当此点,图片具有不可分性,通常为整幅引用。此外,也要看引用的必要性,如果并非必要,则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

第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朋友圈、微博在现阶段是传播速度较快的信息分享平台,往往在某一事件发生时,朋友圈、微博的更新速度要比传统媒体快很多。此处我们不讨论新闻信息传播媒体资质的问题,单就著作权角度对图片的使用问题进行探讨。微信、微博对文字图片的数量限制,以及有较好的新闻报道效果,在朋友圈、微博中较为常见的方式是“图片新闻”,其不能简单的理解成为文字+配图的方式,而是图片本身是新闻报道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字与图片结合,共同组成了完整的新闻报道。上海弓合文化公司斥资请范冰冰和黄少祺拍摄了一组婚纱摄影照,大连一摄影店成为了这组婚纱照的指定商家,新浪(大连)网站对这一事件,以“范冰冰代言婚纱照正式登陆大连”为题,进行了新闻报道。后武汉首映视觉摄影公司,将这则新闻转载至自己的网站上,其中包括6张照片。上海弓合文化公司发现后,认为首映视觉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诉至法院。首映视觉认为,其系转载时事新闻,符合合理使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映视觉所转载的新闻,侧重点不在于展示照片,但为了增强新闻的真实性,和让受众有更直观的认识,所以引用了涉案照片,这6张照片本身是新闻不可或缺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首映视觉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遂,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商业使用必定侵权,侵犯哪些权利?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与宁波市江东千亿圣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被称为微博转发图片侵权第一案。本案中,原告起诉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在被告的新浪微博发布的“千芳精油之家官方微博”中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10张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千亿公司未经许可,在公司的新浪微博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进行商业宣传,将涉案摄影作品置于公开的信息网络中,系作品提供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法院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高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图片使用方式以及涉案微博粉丝量、转发量、相关的受众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1]

从上述案例可知,未经授权商业性使用在先已发表的作品,构成侵权。笔者上文也有提到,当以利用为朋友圈、微博进行推广,扩大本身知名度,宣传产品为目的使用他人图片作品时,即构成侵权。那么侵犯原作者哪些权利呢?以上述案例为例,如被告使用的是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则侵犯他人发表权;如未在使用中表明作者身份,则侵犯原告的署名权;被告使用的作品是原件的复制件,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其将涉案摄影作品公开放置在信息网络中,又侵犯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如被告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时,为了制作想要的效果,对原作品进行了修改(添加滤镜效果,改编色彩等),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如林志颖因一张几年前PS的照片被摄影师起诉,海淀法院经过审理审结此案,判决林志颖构成侵权赔偿朱庆福30余万元,并在微博首页连续七十二小时发表声明,该案中,林志颖将图片中其中一名人物头像换成自己的头像,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有将该作品至于信息网络中,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

3风险防范的建议
(一)增强版权意识,不随意使用来源不明的图片

在微博、朋友圈使用图片侵权的案件中,多数用户甚至明星,因缺乏版权意识,不知不觉中侵犯他人权益,当坐上被告席时,仍不明白自己为什么成为了被告。互联网具有传播快、范围广的特点,为了不影响摄影作品的欣赏,往往图片上很少标注作者。因此,网友认为互联网中的作品均是无主作品,或者是认为,权利人将图片放置在互联网环境中即放弃了相关权利。故而随意使用图片,导致侵权。因此,广大网友应增强版权意识,图片放置在公共领域可供他人欣赏,并非是所有都是放弃了著作权,为避免侵权,行为人可以搜集整理一些明确放弃版权的图片库,合理规避法律风险。

(二)应使用原创作品或取得授权

微博、微信公众号用户和微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擅自转发图片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为了防范风险,特别是企业在利用微博或者公众号进行商业宣传需要使用图片时,应当使用原创或者经过授权的图片作品。通过授权取得使用许可的,应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签订时,应特别注意在协议中约定图片的用途、范围、期限、以及图片的修改、改编权利等。如对于图库批量采购,对以上内容无法确定的,在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时,应尽量取得更为宽泛的权利,以免权利限制过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三)添加版权担保条款,降低侵权风险

有商业性使用需求的个人或企业用户,可以将宣传推广、媒体运营等内容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并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签订时要注意添加责任免除及风险转嫁的条款即版权担保条款。往往委托的第三方寻找素材方便快捷,在互联网公领域内搜索图片,直接使用或修改后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而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是由委托方承担,因此,在合同中约定版权担保条款是非常有必要的,一方面提示第三方在素材选用时应注意版权问题,避免侵权。其次,即使因第三方行为导致侵权,可以合理转嫁损失,降低运营风险。

参考文献:[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许姁 搜狐法律中心政策研究部、袁兰娣 搜狐法律中心实习生

来源:搜狐法律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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